定式公证书格式在实际应用中的几点建议

2019-01-22 公证书

  摘要:目前,全国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正按司法部《关于推行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11]32号)的要求,使用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出具公证书。通过几个月的运行,笔者感到: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就其结构来说,增加了申请人基本情况、增加了公证事项,较之原公证证词更加完整。但实际应用中似还存在若干不完备之处,并由此给公证员带来了一些困惑。笔者将学习和实践的心得体会概括为以下几点建议,供公证同仁们商榷。

  关键词:公证书;实际应用

  中图分类号:d91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1-0-01

  建议一、亲属关系公证书格式正文部分的表述应更加精炼。

  亲属关系公证书从用途上说,主要用于公证当事人赴外国或港澳台定居、探亲、留学等。或许编写本格式的出发点是想让使用方对公证书中的关系可以一目了然,所以格式正文部分在表述了申请人是关系人的xxx(称谓)后,又反过来表述关系人是申请人的xxx(称谓)。虽然注解4说明“此处表述由公证员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除关系人系申请人父母双方外,“此处可不做重复表述”,但我们知道,此项公证的主体是申请人,公证证明的也是申请人与关系人的关系,公证主体不应混淆,此其一。其二,既然已经证明申请人是关系人的儿子或女儿,那么即使是外国人也同样应当知道此处表述的关系人与申请人的关系是非父既母。此处的表述明显与中国人的语言习惯不符,属于我们所说的嗦话,车轱辘话,因此,此处不应做重复表述。

  建议二、《定式公证书格式使用指南》第24页适用格式《承担寄养责任声明书》应表述为《承担寄养保证书》。

  《公证规章汇编》2000年版第419页-422页收录了《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转发公安部六局关于受理、审批寄养外籍儿童问题的通知》(【88】司公字第97号)和《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寄养外籍儿童有关公证问题的复函》

  (【89】司公字第9号)两份办理该公证业务的指导性文件。文件一的表述是“承担寄养者的保证书要经公证机关公证”。文件二的表述是“承担寄养者的保证书的四项内容均应由承担寄养者本人所写,公证处只证明其签字属实即可”。因此正确的表述应为《承担寄养保证书》,而非《承担寄养责任声明书》。

  建议三、定式公证书第21式婚姻状况部分应保留结婚、离婚公证书格式。

  第21式包括未婚、离婚或丧偶后未再婚、初婚、再婚四种格式,无离婚公证书格式。近日,笔者受理了一件到加拿大使用的离婚公证申请,出具公证书时无定式格式可以参照,只能按定式公证书结构,即申请人基本情况,公证事项:离婚,正文部分按原离婚公证证词进行表述。除缺项外,将结婚更改为已婚,并进一步将已婚又细分为初婚、再婚,关于此处的更改,笔者认为不妥。一方面人为的增加了办证的难度和风险,公证员办证时是否需要判断当事人是初婚或是再婚?又如何去判明?仅凭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显然是不够的,那么又如何去核实?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将已婚分为初婚和再婚并无不妥,但是在司法文书中如此表述显然欠缺科学依据,公证实践中更是缺少操作性。因此,增加离婚公证书格式,并将已婚重新变回为结婚显得非常有必要。

  建议四、定式公证书格式应当适当减轻公证机构、公证员的风险责任。

  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使得公证告知责任义务加大加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定式公证书1-6式委托、声明、赠与、受赠、遗嘱、保证格式,在正文部分都做了相同的表述,既:“并表示知悉xx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公证当事人知悉其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无外乎两种途径:一种是公证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公证前自行知晓,另一种就是办理公证时通过公证员告知知晓。我们知道,公证告知是《公证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法定义务,那么是不是履行了告知义务,公证当事人就知悉了其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了哪?显然不是。因为这里还有一个告知是否充分、是否详尽的问题,而这又恰恰是当事人可能纠结不清的问题,是公证当事人投诉、上访的矛盾焦点所在。据笔者所知,为躲避风险,有的`公证处将本应按实体出具的公证书转为采用定式公证书三十四式,按证明签字印鉴的方式办理和出具公证书,这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公证员也是人,是人就有局限性,不可能做到全知全觉。过高的要求不仅不现实,而且严重脱离实际。

  另一方面,定式公证书第3式赠与公证书格式正文部分表述:“愿意将本人所有的xxxx(财产或者权利名称)赠与xxx(受赠人)”。第4式受赠公证书格式正文部分表述:“愿意接受xxx(赠与人)赠与的xxxx(财产或者权利名称)”。第六式保证公证书格式正文部分做了如下表述:“自愿为xxx(被保证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或者一般保证)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表述不妥。我们知道,赠与、受赠及保证均属民事法律行为范畴,民事法律行为是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简言之就是公民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就应当意识到并承担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具体到上述三种民事法律行为,实践中,行为人基本上是采用赠与书、受赠书、保证书的方式来实施其法律行为,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此类公证时只需重点审查:1.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行为的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是否违背社会公德即可。公证书也只需证明当事人在赠与书、受赠书、保证书上签名和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将当事人的在赠与书、受赠书和保证书中做出的意思表示也,再在公证书中进行表述的话,事实上是通过公证书的方式进行了法律上的确认,其实质是将应由实施法律行为的人承担的法律责任转移到公证机构,这种风险公证机构是否应当承担?又是否有能力去承担?这些非常现实的问题不容我们不做慎重的考虑。 作为公证行业的一项新生事物,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的实施,必然存在一个从熟悉、认识到接受的过程,当然也就存在一个通过公证实践,不断修改和完善的过程。公证书是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智力和劳动的成果,是公证证明活动最终结果的物质载体,体现着公证的法律权威和尊严,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定式公证书格式不断修改和完善的过程,就是不断追求完美的过程,其意义不言而喻,每一位公证从业人员都应当置身其中,因为这是我们大家共同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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