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

2021-12-15 保险合同

  在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社会,合同在生活中的使用越来越广泛,签订合同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那么制定合同书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保险合同10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保险合同 篇1

  保险单号码

  ××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按照背面所载条款的规定,在本保险单保险期内,承保下述雇主责任险,特立本保险单。

  投保人

  姓名

  地址

  营业性质

  地区范围

  保险期限个月自零时至二十四时止

  雇员一览表雇员工种总计

  估计雇员人数

  估计工资及其他收入总数

  雇主责任险赔偿限额费率保险费

  死亡

  伤残

  附加医药费保险每人累计不超过

  第三者责任险累计每次事故

  保险费总数(预付)

  投保人对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条款明确无误签字:

  日期:年月日

  _______________保险有限公司

  日期:

保险合同 篇2

  第一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1) 碰撞、倾覆、火灾 、爆炸;

  (2) 雷击、暴风、龙卷风、洪水 、破坏性地震、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隧道坍塌 、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3) 全车失窃(包括挂车单独失窃)在3个月以上;

  (4)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第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概不负责:

  (1) 战争、军事冲突:

  (2) 酒后开车、无有效驾驶证、人工直接供油;

  (3) 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

  (4) 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失窃或停放期间翻倒;

  (5) 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第四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本公司也不负责:

  (1) 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或车辆自身故障;

  (2) 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使损失扩大部分;

  (3) 保险车辆遭受第一条各款所列灾害或事故使被保险人停业、停驶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4)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五条 公有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重置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 私有或个人承包车辆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第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应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

  第七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后,应当尽量修复,补偿保险人修理前应当会同本公司检验受损车辆,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亲修理费用。

  第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或费用支出,本公司按以下规定赔偿:

  (1) 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重置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为限;

  (2) 部分损失 投保时按重量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陪偿;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 上列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全数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全损后的残作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给予补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 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属于本保险的责任范围,本公司概不负责:

  (1) 被保险人所有或的代管的同产:

  (2) 私有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3) 本车的驾驶人员;

  (4) 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5) 拖带的未保险车辆或其他拖带物造成的损失;

  (6) 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引起停电、停水、停气、停产、停业或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保险合同 篇3

  摘要: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效果应当以矫正因违约方的原因或者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导致的利益失衡为导向。本文将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法律效果的现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进行探讨。并且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效果在立法上提出自己的建议,即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应当具有溯及力,维护法律的明确性。

  关键词:法定解除的法律效果;统一性;溯及力

  一、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法律效果的概述

  对于保险合同来说,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效果,就是合同解除后对解除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即实质上就是溯及力的问题。溯及力主要体现在保险费的返还和保险金的返还上。如果保险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那么在保险合同法定解除之后,保险人应当返还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同样地,投保人也应当返还保险人已给付给其的保险金。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是没有溯及力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的理由是合同法理论。合同法规定,对于继续性的合同,原则上应当无溯及力,原因在于继续性合同已经进行的使用或收益不具有返还性,而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因此保险合同解除后,是没有溯及力的。[1]肯定说则认为,保险合同解除后应当是有溯及力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合同虽然是继续性合同,但是它和其他的继续性合同在性质上是明显不同的。对于保险合同,合同解除后溯及力的有无主要涉及的是保险金与保险费的返还问题,保险金与保险费不仅仅是可以返还的,而且,如果不返还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极大的不公平,也无法保障保险业的正常健康发展。[2]折中说赞同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有无溯及力应当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法。还有一些其他的观点,比如认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是否应当具有溯及力,应当区分是违约责任还是非违约责任等等。

  二、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法律效果的法理学依据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立法者建立法律制度,总是通过预设违反该制度的法律效果,从而对多种多样的社会生活进行规制。法律为社会生活提供了一般的行为模式,使社会秩序能够得到维护。但是一旦行为人违反了法律为其设置的行为模式,违背了社会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时,法律会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管制与矫正,而这种管制与矫正也正好符合正义的要求。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设置,是保险法通过预设当事人违反保险法所规定的义务或者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时,对保险合同解除后的利益进行分配,以矫正因投保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是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导致的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失衡,实现对保险法律关系的规制与维护,实现公平与正义。法定解除制度的设置包含了两个部分,一是行为模式,一是法律效果。其中,法律效果是最为重要的部分,法律效果设置的科学与否,将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功能的实现与否。法律效果规定地科学,将不仅仅可以矫正并且恢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格局,而且可以实现对利益的再次分配,完成对公平的第二次分配。同时,也可以对违反义务一方的投保人进行警戒和惩罚,使其在预想违约之前考虑到违约的后果,从而对其行为有一定的规制。具体来说,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效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剥夺所得的利益和进行惩罚。从剥夺所得的利益来说,剥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所享有的全部利益,换句话说,就是保险人既不用承担保险责任,也不用退还保险费用,而且对于已支付给投保人的保险金,保险人也有权利要求返还。此设计是具有合理性的,原因在于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过错的行为中获得利益,否则,将严重的损害社会公平与正义。进一步从风险承担的角度来说,由于投保人没有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导致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所预期的利益没有实现,那么由违反合同义务的投保人进行承担这种不利后果,也是合情合理,符合公平正义,也是最有效率的公平。从进行惩罚来说,对投保人进行惩罚,就是对投保人的违约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应当足够的严厉,从而实现对违约方违约的阻止的客观效果。

  三、关于法定解除法律效果的完善建议及理由

  现行的《保险法》就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法律效果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而是要求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们应当看到其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即在加强灵活解释能力的同时也丧失了法律确定性的特征,这实在是得不偿失。本文认为,我国的保险法应当确立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一体溯及力,即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应当具有溯及力,但是同时也应当注意以下两点:第一、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非人寿保险(即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具有典型的补偿被保险人损害的.功能,因为投保人的过错而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可以不返还投保人保险费。保险人不返还投保人的保险费,是作为对违约投保人的警戒和“惩罚”,并不是否认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有溯及力。对于人寿保险中的人寿险,理论上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应当随着年龄的增大而增加,这是因为人的年龄越大,死亡率越大,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也就越大,因此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应当与被保险人的年龄增长呈正比。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人的收入与人的年龄的增长成反比,即人的年龄越大,人的收入能力越低。此时为了解决人的收入能力、保险费用、承保的风险三者之间的矛盾,保险人就采取了均衡保险费用的方式去计算保险费用,即将整个保险期间应当缴纳的总保险费用,平均地分配到各个保险期间,这就使得每一期的保险费用都是一样的,从而也就避免了人在年老、低收入的时候缴纳更多的保险费用。这样,在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用高于保险人实际的保险成本的时候,对于那“高出保险成本的”部分费用就“存”了起来,具有了储蓄的性质,对于此部分费用和其产生的利息,就是我们所说的人寿险保单的责任准备金,投保人对此责任准备金是享有权利的。在保险合同生效的期间,由于某种原因被解除或者是被终止时,保险人应当从保险责任准备金中去除退保手续费用,剩余的退还给投保人。此时保险合同的解除也是具有溯及力的。第二、保险人因为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仍然是有权利收取从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时期间的保险费,这也是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具有溯及力的体现。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具有溯及力,所以保险合同解除之后应当恢复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根据“危险承担说”,保险人的义务并不是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而是在整个保险期间都有保险义务。保险人对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危险承担,也是免除了投保人很大的经济忧虑和精神忧虑,此与投保人给付的保险费具有对价性,同时也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此外,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具有溯及力即恢复原状,可以有多种的方式来实现。不仅仅包括返还原物这种最基本的状态,而且也包括给付以替代物返还或者是作对等的补偿等其他方式。所以因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仍然是有溯及力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之前所承担的危险责任,通过收取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来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参考文献:

  [1]姜南.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效果分析[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xx(1):90-92.

  [2]方芳.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时效与溯及力[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xx(6):42-47.

  [3]仇春涓.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溯及力问题[J].职业学院学报,20xx(4):5-8.

  [4]赵俊俊.我国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反思[J].现代商业,20xx:56-70.

  [5]樊启荣.论保险合同的解除与溯及力[J].保险研究法律,20xx(8):39-42.

保险合同 篇4

  第一条附加条款的订立

  本“生命尊严提前给付”附加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之效力经附加于主合同后始生效力。

  第二条“提前给付保险金”的给付

  在主合同有效期间且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被保险人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诊断确定为严重疾病末期,并经本公司医师认定其所患疾病依现有医疗技术无法治愈,且根据医学及临床经验其平均存活期间在6个月以下者,可向本公司申领“提前给付保险金”,但申领以一次为限。

  “提前给付保险金”的金额以申请当时主合同疾病身故保险金的50%为限,且同一被保险人依各保险合同所申领的“提前给付保险金”总额以人民币10万元为限。

  本公司给付“提前给付保险金”后,主合同的保险金额、各项保险给付、保险单现金价值及续期保险费均按“提前给付保险金”与当年度疾病身故保险金的比例相应减少,该减少部分视为效力终止。

  第三条“提前给付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提前给付保险金”:

  1.主合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必要的检查报告;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申领“提前给付保险金”时,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查,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第四条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提前给付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本公司依此附加条款给付“提前给付保险金”后,若主合同仍属有效,则主合同所指定的各项保险金受益人仅可申领减额后的保险金额。如被保险人未申领“提前给付保险金”,则受益人的权益依主合同的规定办理,不受本附加条款的影响。

  第五条欠交保费及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提前给付保险金”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者,则本公司将按“提前给付保险金”与给付当年度主合同疾病身故保险金的比例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第六条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本附加条款:

  一、被保险人曾依本附加条款申领“提前给付保险金”;

  二、主合同终止或已变更为减额交清;

  三、主合同为定期死亡保险。

保险合同 篇5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 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投保条件

  第二条 凡身体健康、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人,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出生满一个月至21周岁的子女或其他有抚养关系的婴幼儿或青少年(以下称被保险人),向中保人*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金额

  第三条 小学教育保险金、初中教育保险金、高中教育保险金、大学教育保险金最低年领金额为100元人民币,婚嫁保险金最低领取金额为1000元人民币。生活安定金最低年领金额为100元人民币,最高为10000元人民币。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缴付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人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保险人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保险费缴付方式有月缴、季缴、半年缴、年缴及趸缴五种,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根据投保时与投保人的约定,承担以下一、二、三、四、五、六款所列保险责任中的任意一项或者数项:

  一、小学教育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6、7、8、9、10、11周岁的保险单生效对应日,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金额给付小学教育保险金。

  二、初中教育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12、13、14周岁的保险单生效对应日,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金额给付初中教育保险金。

  三、高中教育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15、16、17周岁的保险单生效对应日,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金额给付高中教育保险金。

  四、大学教育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21周岁的保险单生效对应日,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金额给付大学教育保险金。

  五、婚嫁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22周岁的保险单生效对应日,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金额给付婚嫁保险金。

  六、生活安定金(此款只供投保人是被保险人的法定监护人投保时选择)

  若投保人于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以前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被保险人生存,保险人于保险单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所载金额给付生活安定金,直至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18周岁时止。投保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人给付的生活安定金为全额的一半。

  从事保险人规定的“特种职业”的投保人,直接参加“特种职业”中所列的工作或劳动时遭受意外伤害致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给付的生活安定金为全额的一半。

  第六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人承担以下免交保险费的责任:

  当投保人是被保险人的法定监护人时,在被保险人开始领取约定的某项保险金之前,投保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致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可以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但当投保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保险人并不承担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的责任。

  第七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对于约定的某项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已开始领取但未领完而身故,则该项保险金的未领取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对于约定的某项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开始领取前身故,则保险人退还投保人就此项保险金已交保险费总计的两倍,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八条 投保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保险人不负给付生活安定保险金及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的责任: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三、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四、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五、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及其并发症、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九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缴付方法及日期,向保险人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保险人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投保人事前以书面形式反对保险 费自动垫交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保险费的垫交

  第十条 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而本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又足以垫交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事前另以书面形式作反对声明外,保险人将自动垫交该保险单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以维持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保险人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投保人事前并未以书面形式作反对自动垫交的声明,而本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又不足以垫交一期保险费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十一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两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同意并且投保人补缴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第十二条 投保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致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投保人患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应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十日内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小学教育保险金、初中教育保险金、高中教育保险金、大学教育保险金、婚嫁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保险合同 篇6

  甲方:_________(企业名称)

  乙方:_________(下岗职工)

  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期间和终结时双方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

  一、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二、养老、失业、大病医疗保险的缴纳:

  企业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协保”人员办理缴纳养老、失业、大病医疗三项社会保险手续。

  1.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_________,乙方承担_________,甲方承担_________;

  2.大病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_________,乙方承担_________,甲方承担_________;

  3.失业保险费缴纳_________,乙方承担_________,甲方承担_________。

  三、医疗费用的承担:乙方在协议期间患大病所发生的费用,除按本市大病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费用甲方承担_________%,乙方承担_________%。

  四、协议期间,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承担乙方的档案保存;

  2.当乙方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甲方应帮助协保人员办理人事档案调转手续;

  3.乙方应按协议向甲方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的费用;

  4.甲方除本协议确定的给予乙方待遇外,不再向乙方承担其他义务。

  五、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由于被判刑、劳改、劳教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协议。

  六、本协议履行期间,甲方发生兼并、合并、分立、被收购的,本协议由接收单位继续履行。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_________。

  八、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乙方可向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乙方不按本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得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九、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签订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即行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停止执行。

  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签章):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乙方是我国国内规模大、以旅游涉外饭店为主体,依照国际标准为海内外客商提供高水准商务旅游服务的大型现代化旅游顾问公司,为了提高其在同业中的竞争力,体现乙方完善的服务体系和人性化经营理念,甲方为乙方的会员客户依据其积分提供相应的交通意外保险,经双方协商,签订此协议。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 合作方式

  乙方作为投保人为其优质客户投保甲方《_________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_________年_________月核准)。

  优质客户是指一年之内累计积分达到_________分的客户。

  第二条 承保方案

  1.保额:rmb_________元(综合)。(未成年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额以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为准)

  2.保费:rmb_________元/份。

  3.保险期间:1年。

  4.每一被保险人限投一份本保险,超出部分,甲方不承担保险责任。

  5.在一个保险期间内,客户增加的积分每达到_________分,乙方为其继续投保下一个年度本保险1份。

  第三条 承保流程

  1.乙方随时整理其客户资源,收集客户资料,寄送保险确认书。

  2.每月20日乙方向甲方提供加盖公章的优质客户人名清单(附件1)打印稿及电子版各一份及保险确认书(附件2)和团体投保单,同时缴纳保费。

  3.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投保资料制作团体保险单及出具保险卡,交由乙方寄发被保险人。

  4.每一期被保险人的起保日期相同,甲方于收齐投保资料和保费的次月1日起承担保险责任。

  5.被保险人出险后5日内,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通知甲方(24小时热线电话_________),申请理赔。具体参见《_________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件3)。

  第四条 保险确认书须由被保险人填写并在被保险人签字栏签字(未成年人由法定监护人代为签字)。

  第五条 在本协议书签字并盖章生效后,如双方的任何一方有终止本协议书的要求,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终止。

  第六条 如乙方提供的客户投保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甲方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引起的后果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八条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的次日零时起生效。

  第九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以《_________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准。

  甲方代表(签章):_________ 乙方代表(签章):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保险合同 篇7

  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一条车辆损失险:

  (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除外责任

  第三条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第四条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

  (一)战争、军事冲突、扣押、罚没;

  (二)竞赛、测试、进厂修理;

  (三)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

  (四)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第七条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第八条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5万、10万、20万、50万、100万五个赔偿档次,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第九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赔偿处理

  第十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二条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值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

  以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

  上列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偿款达到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xx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保险合同 篇8

  一、责任范围

  本保险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及一切险三种。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本保险按照保险单上订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规定,负赔偿责任。

  (一)平安险

  本保险负责赔偿:

  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被保险人要求赔付推定全损时,须将受损货物及其权利委付给保险公司。被保险货物用驳船运往或运离海轮的,每一驳船所装的货物可视作一个整批。推定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恢复、修复受损货物以及运送货物到原订目的地的费用超过该目的地的货物价值。

  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份损失。

  3、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份损失。

  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份损失。

  5、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6、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8、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

  (二)水渍险

  除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份损失。

  (三)一切险

  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二、除外责任

  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二)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三)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五)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三、责任起讫

  (一)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末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二)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行装载、转载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海上的变更或终止运输契约,致使被保险货物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仍继续有效,保险责任按下列规定终止。

  1、被保险货物如在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出售,保险责任至交货时为止,但不论任何情况下,均以被保险货物在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

  2、被保险货物如在上述六十天期限内继续运往保险单所载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保险责任仍按上述第(一)款的规定终止。

  四、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应按照以下规定的应尽义务办理有关事项,如因未履行规定的义务而影响保险人利益时,本公司对有关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一)当被保险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地)以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提货,当发现被保险货物遭受任何损失,应即向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申请检验,如发现被保险货物整件短少或有明显残损痕迹应即向承运人、受托人或有关当局(海关、港务当局等)索取货损货差证明。如果货损货差是由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有关方面的责任所造成,并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须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

  (二)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被保险人和本公司都可迅速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防止或威少货物的损失,被保险人采取此项措施,不应视为放弃委付的表示,本公司采取此项措施,也不得视为接受委付的表示。

  (三)如遇航程变更或发现保险单所载明的货物、船名或航程有遗漏或错误时,被深险人应在获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本保险才继续有效。

  (四)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

  保险单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磅码单、货损货差证明、检验报告及索赔清单。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

  (五)在获悉有关运输契约中“船舶互携责任”条款的实际责任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五、索赔期限

  本保险索赔时效,认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裁港全部卸离海轮后起算,最多不超过二年。

保险合同 篇9

  第一章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集体办理投保手续(个人也可以投保)。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二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另办续保手续。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三条 保险金额最低为壹仟元,最高为壹万元。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为定期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1. 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2. 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3. 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4. 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条二、三两款以外的伤害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机能,或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的,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不论由于一次或连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均按第四条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给付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给付金额累计总数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

  2.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 3. 战争或军事行动;

  4. 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或残废。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残所支出的医疗和医药等项费用,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第六章 保险费率

  第八条 保险费率根据行业(工种)或工作性质分别订定。

  第七章 保险手续和保险费的缴付

  第九条 投保时,投保单位应填写投保单一份和全体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三份,经保险公司核定承保后签发保险单。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第十一条 在保险单有效期间,投保单位如因人员变动,需要加保或退保,或因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受益人,应填写变动通知单一式三份,送交保险公司据以签发批单,作为保险单的附件。

  被保险人中途离职,不论已否办理批改手续,均自离职之日起丧失保险效力,保险公司应退还已缴的未到期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起保日一次缴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的可分期缴费。保险公司于收到保险费后,保险单开始生效。

  分期缴费的,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交付时,保险单即行失效。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

  1. 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的证明; 2. 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3.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时,应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

  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按规定给付保险金。如果从伤亡事故发生日起经过足二年不提出申请,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

保险合同 篇10

  根据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规范劳动合同加强社会保险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要求,按照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统一安排部署,我大队精心组织、严格落实,从6月下旬开始结合日常巡视执法检查工作全面开展专项整治活动,进一步提高我市劳动合同签订率和社会保险参保率,依法维护企业和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快构建全市和谐稳定劳动关系。

  一、加强宣传,督促自查,引导用人单位诚信守法,自觉规范其用工行为。结合7月份《社会保险法》宣传月和每年开展的“送法进企业”宣传活动,牢固树立寓服务于执法之中的思想,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为宣传重点,定期组织监察员深入住宿餐饮、商贸流通、建筑领域等劳动密集型用工单位开展普法宣传活动,通过向企业职工发放法律读本、现场讲解重点法条、面对面恳谈等多种形式,重点解决企业负责人及员工劳动保障热点焦点问题,引导教育企业依法招用、使用员工,自觉履行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等法定义务。同时坚持边宣传边自查的工作原则,深入企业一线宣传服务,主动上门指导单位自查整改,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用工和登记申报社会保险,引导劳动者参保缴费,强化守法意识和维权意识,实现企业发展和员工保障的“双赢”。

  自开展专项检查活动以来,我大队已开展 “送法进企业”宣传活动xx次,发放宣传手册(单)xxxx多份,出动劳动保障专职监察员xx人次,与企业召开座谈会xx次,参加劳资人员、劳动者达xxxx余人,现场解答员工提出关于劳动保障疑难问题xxx人(次)。主动上门发放并指导填写《专项检查自查表》xxx户,用人单位自查整改xxx 户,补签、续签劳动合同xxxx 份,缴纳社会保险xxx人。

  二、强化责任,依法监管,加大专项整治执法力度,确保取得实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专项检查工作计划,将监察员分三个检查小组,按照每个小组日检查不少于xxx户的硬性要求,对全市用工单位实行“拉网式”排查,重点检查用人单位用工数量、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登记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并认真填写《专项整治检查登记表》,对于存在问题的单位及时下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严厉查处超时加班、招用童工、强迫劳动等突出违法问题。同时,大队建立完善每日晨会汇报制度和局领导重点督察制度,加强对监察员执法程序、工作纪律、服务态度、办事效率等方面的内部监督,确保达到专项整改活动“不掉一户、不漏一人、不缺一项”的工作要求,促进企业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切实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此外,局社会保险稽核科全面加强社会保险专项稽核工作,对参保单位的有关帐簿、报表、凭证、人员档案等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复查,以确定参保单位的职工人数、缴费人数、缴费基数及缴费是否真实、准确,采取参保缴费前100%书面稽核和深入企业一线实地稽核相结合的稽查办法,依法纠正参保单位少报、瞒报或漏报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

  截止目前,我大队共深入xxx 户用工达xxx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涉及员工xxxx 人。其中对xxxx 户存在问题的单位下发限期整改指令,责令补缴五项社会保险xxxx人,补签劳动合同xxxxx人,并对拒不整改的6家用人单位做出各罚款xxxx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局社保稽核科共实地稽核xx户,涉及参保员工xxx人,查处少报人数xxxx人,漏报瞒报基数xxxxxxx万元。

  三、认真总结,改进服务,加大日常巡查执法力度,建立长效工作机制。规范劳动合同加强社会保险工作是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重要事项,工作成效如何直接影响劳动者合法权益能否得以保护,能否有效预防和减少劳动者侵权案件,对于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我大队将及时总结此次专项检查活动取得的好经验、好做法,建立完善劳动者综合维权服务机制,专门将每年的3至10月作为重点监察执法月,有计划、有步骤的开展关于规范劳动合同加强社会保险工作的执法检查活动,严厉打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大力实施劳动用工备案制度,严格审查企业劳动合同签订内容,确保每一份劳动合同均合法有效。同时依托开展“送法进企业”宣传活动的契机,向企业劳资双方讲明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的重要意义,树立企业法律责任意识,纠正劳动者对签订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的片面理解和误解,始终将提高企业和劳动者法律意识作为一项长期工作目标常抓不懈,实现我市用工单位劳动合同签订率和企业职工参保率的“双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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