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时间的推移,合同出现在我们生活中的次数越来越多,它也是实现专业化合作的纽带。那么大家知道正规的合同书怎么写吗?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涉外合同4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涉外合同 篇1
一、《通则》性质之辨析
( 一) 学界的不同观点研究
《通则》的司法适用问题首先必须弄清其性质和法律地位。国内学者对此看法不一: 有的认为《通则》是国际合同示范法,有的认为是国际商事惯例,有的认为是国际标准合同条款,还有的认为《通则》是宣告法律的一种学者意见。应当说,各种观点之间并不完全冲突,它们从不同的角度描绘出《通则》的基本特征。“示范法”是从功能的角度来说的,即《通则》对各国的合同立法有指导作用。“国际商事惯例”是从法律渊源的角度来说的,即探讨《通则》是正式的法律渊源还是辅助性的法律渊源。“国际标准合同”也是从法律渊源的角度来说的,只不过它从根本上否定《通则》的法律渊源地位。“宣告法律的学者意见”强调《通则》的目的在于宣告法律而非制定法律。然而,每种观点都不足以反映《通则》的全貌,因此有学者试图对不同观点加以调和,并把《通则》放到更为广阔的“现代商人法”的语境下来理解,认为它“以法律重述之形承载现代商人法之实”。
笔者认为,《通则》既不同于INCOTERMS 和UCP 等传统的国际惯例,也不同于一般的示范法和法律重述,而是具有特殊性质的实体规范。
( 二) 《通则》的部分规则构成
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是在讨论法律渊源时使用的概念。通常认为,国际惯例的构成要件包括物质因素和心理因素。施米托夫指出,“国际商业惯例的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它常常始于一些有影响的企业的商业活动过程,而后成为建立在平行行为基础上的特定贸易中的一般做法( general practice) ,再发展为贸易习惯性做法( usage) ,最终将取得具有稳定性的惯例( custom) 的地位。”
尽管《通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国际商事交易的实践并广泛吸收国际贸易的习惯性做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全部规则都是对既有国际惯例的记录。《通则》的很多规则都具有超前性和创新性,这其实是起草工作组的有意安排,以此来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的需要并促进其发展。《通则1994》导言指出: “本通则的大部分规则是很多即便不是所有的法律体系当中的规则的表述。但是本通则旨在提供一个适合国际商事交易需要的规则体系,因而本通则包含一些被认为是最好的规则,即便它们还没有被普遍接受。”例如,在大多数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还局限于侵权领域的背景下,《通则》就超前地规定了对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事实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既未被《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CISG) 认可,也未成为国际惯例。因此,不能认为《通则》的全部规则都是国际惯例,只能说其中那些体现了国际商事交易习惯性做法的规则构成了国际惯例。
二、《通则》司法适用的现实情况
从UNILEX 网站收录的案例来看,《通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合同并入条款。目前,很多国家的冲突法理论认为当事人不能选择《通则》等非内国法作为准据法,此种选择只能构成合同的并入条款。例如,在意大利帕多瓦法庭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当事人选择具有超国家或跨国性质的非内国规则,比如现代商人法或《通则》,并不构成有效的法律选择,只能成为合同的并入条款,而此类条款不能同应适用的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作为解释国际统一实体法的依据。很多国家将《通则》作为解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依据。例如,在比利时高等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指出,根据《公约》第7 条的规定,对《公约》的解释应考虑到《公约》的国际性质并促进其适用的国际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法院最终依据《通则》当中的“情势变更”规则对《公约》进行解释,认为《公约》第79 条第1 款之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法律对艰难情势或本案卖方声称的重新协商价格等救济方式的绝对排除。
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允许当事人选择《通则》作为合同准据法。瑞士圣加仑商业法庭在判决的说理部分阐明: 国际足联规则和《通则》均可被合同当事人选择为合同准据法。瑞士最高法院同样在判决的说理部分指出: 即便不是所有的非国家法或超国家法可以作为合同准据法,但至少由独立学术团体制定并得到广泛认可的诸如《通则》之类的规则可以被当事人选择为合同准据法。我国大陆地区法院适用《通则》的案例并不多见,但已经有法院在判决中支持当事人选择《通则》作为准据法。例如“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与米歇尔贸易公司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案”,虽然该案的争点是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并不直接涉及实体法律问题,但法官在判决的说理部分指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实体争议的准据法。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通则》的情况下,还未见我国大陆法院有直接适用《通则》进行裁判的案例。
三、《通则》司法适用的法理基础
《通则》的司法适用问题可以归结为下列理论问题: 《通则》的适用是否需要冲突规范的指引? 当事人能否选择《通则》等非内国规则? 解决法律冲突的三种法律选择方法为这些问题的解决提供了理论工具。国际私法中有三种法律选择方法,分别是多边方法、单边方法和实体法方法。多边方法以传统的冲突规范为代表,它通过连接点把案件事实分配到某个特定的法域,这是一种以立法管辖权为导向的法律选择方法,欧洲大陆传统的国际私法就是这种模式。单边方法以美国的冲突法革命为代表,主张废弃“机械”、“僵硬”的冲突规范,代之以灵活的法律选择“方法”( approaches) ,代表学说有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卡弗斯的“结果选择说”、莱弗拉尔的“较好法律说”、麦克道格尔的“最优法”。实体法方法企图彻底消灭法律冲突,实现各国法律的统一,例如统一实体法。
( 一) 多边方法下《通则》的适用
多边方法追求冲突正义,它通过固定的系属公式把民事关系与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联系起来,法官的任务是为案件寻找“适当的国家”的法。这种方法产生于民族国家形成之时,曾深受绝对主权观念的影响,强调每个国家的法律应该得到平等地适用。因此,它带有明显的“国家本位”的价值倾向。目前,大多数国家仍主要采用这种源于欧洲大陆的传统方法,法官在涉外案件中必须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寻找准据法。就《通则》的适用而言也必须有冲突规范的指引。在上面提到的帕多瓦法庭审理的案件中,由于意大利的冲突规范不允许合同当事人选择非内国规则,因此《通则》不能作为准据法,只能取得合同并入条款的地位。
涉外合同 篇2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为卖方和_________为买方。双
方同意买卖_________,其条款如下:
1.合同货物:_________
2.产 地:_________
3.数 量:_________
4.商 标:_________
5.合同价格:_________
6.包 装:_________
7.付款条件:签订合同后买方于7个银行日内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经确认的、不可撤销的、可分割、可转让的、不得分批装运的、无追索权的信用证。
8.装船:从卖方收到买方信用证日期算起,45天内予以装船。若发生买方所订船舶未按时到达装货,按本合同规定,卖方有权向买方索赔损毁/耽搁费,按总金额_________%计算为限。因此,买方需向卖方提供银行保证。
9.保证金:卖方收到买方信用证的14个银行日内,向买方寄出_________%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若卖方不执行合同其保证金买方予以没收。
10.应附的单据:卖方向买方提供:
(1)全套清洁提货单;
(2)一式四份经签字的商业发票;
(3)原产地证明书;
(4)装箱单;
(5)为出口_________所需的其他主要单据。
11.装船通知:卖方在规定的装货时间,至少14天前用电报方式将装船条件告知买方。买方或其代理人将装货船估计到达装货港的时间告知卖方。
12.其他条款:质量、数量和重量的检验可于装货港一次进行。若要求提供所需的其他证件,其办理手续费、领事签证费应由买方负担。
13.装船时间:当日_________:_________或次日_________:_________装船。
14.装货效率:每一个晴天工作日,除星期日,节假日外,每舱口进货为_________立方吨。
15.延期费/慢装卸罚款:对于_________载重吨船来说,每天
u.s.d._________。
16.不可抗力:签约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台风,地震和双方同意的不可抗力事故而影响合同执行时,则延迟履行合同的期限应相当于出事故所影响的时间。
买方(签字):_________ 卖方(签字):_________ 证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证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涉外合同 篇3
甲方:_________国_________公司
法定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电报挂号:_________
电传:_________
乙方:中国_________公司
法定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电报挂号:_________
电传:_________
第一条
根据甲方的愿望,乙方同意派遣中国工程师、技术工人、行政人员(翻译、厨师)在_________国工作。具体人数、工程、工龄和月工资见本合同附件(略)。该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乙方人员出入中国国境和过境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并负担其费用,乙方人员出入_________国国境的签证和在_________国境内所需办理的居留、劳动许可证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并负担其费用。
第三条
1.乙方人员在_________国工作期间,由甲方按本合同的规定向乙方人员支付每月的工资。
2.凡工作不满一个月的乙方人员,按下列公式计算:不满一个月的工资=月工资/30天×工作天数(包括周日和官方假日)。
3.上述工资应以乙方人员到达_________国之日起到离开_________国之日止计算。
4.乙方于每月末将乙方人员该月的工资,包括加班费,列具清单提交甲方,甲方于清单开出之日起3日内按清单所列金额的75%以美元支付,并按当天牌价电汇给_________银行总行营业部中国_________公司_________帐户,并按_________国_________银行的规定负担其手续费。同时书面通知中国驻_________国大使馆经济参赞处。
5.甲方将乙方人员月工资和加班费的25%以_________国_________货币支付并汇给中国驻_________国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在_________银行_________帐户。
第四条
甲方负责乙方人员从_________到_________的旅费,并负责将此费用汇到上述乙方帐户。乙方人员从_________返回_________,由甲方通过_________航空公司向乙方人员提供机票。甲方负责乙方人员只限往或返单程的行李超重费,其重量为20公斤。
第五条
1.甲方负责乙方人员的住宿费。在工作期间和加班时间提供从居住地到工地的交通工具。负责国营医院的医疗费。
2.乙方人员的工资和加班费不交所得税。
3.甲方为乙方人员在_________国家保险公司投保生命保险。其保险费每人为_________(货币及数量)。
4.甲方向乙方人员提供工作服和工作所需的工具。
5.甲方提供的住房,包括水、电、空调和必要的家具、床和床上用品。
6.乙方人员的居住面积如下:
(1)组长、工程师、技术员、行政人员为8-10平方米;
(2)其余人员为4-5平方米。
7.甲方向乙方提供厨房所用的炊具和旨在自己用饭所需的餐具。
第六条
1.乙方人员每周工作6日,每日工作8小时。
2.根据工程需要、甲方需要乙方人员加班时,加班工资按下列比例计算:平时加班为日工资的150%;周假日加班为日工资的200%。
第七条
1.乙方人员享受周日假和_________国官方规定的节假日为_________日。
2.乙方人员每年享受带薪休假30日。如乙方不愿享受上述假期或享受部分天数,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报酬,其工资按下列方法计算:(月工资/30天)×假期工作天数。
第八条
1.根据总利益的要求,甲方有权在任何时间内终止本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乙方人员应享受3个月或本合同所余期限的工资,但以最短的时间为准。乙方人员将有权享受回_________的机票。
2.在乙方愿望以外的原因而停工,如断电、断水、材料供应不足等,在停工期间甲方照付乙方人员的工资。但根据工作需要,甲方有权使其在其它项目上工作。
第九条
在紧急情况下,(乙方在国内其家庭人员死亡)甲方在得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对有事人员给予俩个月的紧急事假,并向其支付代替平时总假期的报酬。超过俩个月的期限没有工资,对此乙方负责其旅费。
紧急事假,超过俩个月的时间,乙方应在俩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予以替换,并负责替换者的旅费。
第十条
1.乙方人员因工作生病或伤残,甲方在俩个月内负责支付在_________国内的医疗费和全部工资。如在俩个月内不能痊愈,乙方应负责替换,在此情况下的一个月内甲方负责伤者回_________的旅费和替换者来_________的旅费。同样,甲方将根据_________国通行的规定对伤病者给予补偿的各种措施。
2.在_________期间,乙方人员如发生死亡,甲方应办理一切丧葬或遗体火化以及遗体和骨灰运回_________的一切善后费用。还有行李及遗物运回的费用。
如因工作而死亡,按照_________国保护法的规定向死者家属支付抚恤金。
第十一条
1.乙方人员在_________服务期间,应遵守_________国现行法律和规章制度,要保守机密,不泄密,在其执行任务期间或合同结束以后不作有害甲方利益的事。
乙方人员应尊重_________当地的风俗习惯。
2.甲方应为乙方人员提供工作方便,不干涉其工作时间以外和住地内的社会活动自由,尊重乙方人员的生活习惯以及对推动工作的良好建议。
第十二条
1.服务期为_________年,从乙方人员到达_________地算起,其间包括乙方人员在_________国内或国外所享受的假期。
2.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_________年。期满后根据甲方要求,经乙方同意可以延长。
3.当本合同延期后,乙方人员在工作_________年后,月工资增长15%。
第十三条
1.乙方人员在工作期间,甲方有权撤换其不称职的任何人员,乙方要在甲方通知后的一个月内予以替换,不给任何费用。
2.在合同期内,乙方人员擅自放弃工作,将不给予机票待遇,但由于执行工作而生病,且有医疗证明者除外。
3.在本合同签字期间或签字后,凡乙方已在_________的人员,不享受从_________到_________的机票。但甲方按本合同规定在工作结束时,负责其从_________至_________的旅费。
4.甲方不允许乙方人员在工作以外的时间干私活或任何方面的自行开业。
第十四条
1.自工作开始,甲方向乙方支付二个月的预付款,并在四个月内偿还。
2.乙方人员抵达_________后,_________国现行出差补贴规定适用于乙方人员。
第十五条
由于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以及其它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不可抗力事故,致使直接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按约定的条件履行时,事故的一方应在15日内电报通知另一方,并提交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经双方协商决定后,可以免除或部分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亦可商定补救办法的补充协议,以付诸实施。
第十六条
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各项条款,任何一方或双方违约都必须承担责任,负责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为保证本合同及其附件的履行,双方应相互提供履约合同的银行担保书,或协商约定其它形式的担保。
第十八条
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外,本合同所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者。
第十九条
双方对合同的内容及其实施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双方在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时,可协商修改、补充乃至解除或终止本合同,但不影响当事人对于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和合同关于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
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由双方通过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取得协议时,则在被告国家根据被告国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仲裁费用除非仲裁机构另有决定外,均由败诉一方负担。
第二十二条
甲方协助乙方在合同履行地聘请一名当地律师担任乙方的法律顾问,以协助和指导乙方履行合同和解决争议,其费用由甲方负担。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的适用法律选择由双方协商同意的第三国实体法,并参照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
本合同用中文和_________文写成,俩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合同正本俩份,双方各执一份;副本若干份。
本合同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由甲、乙双方的授权代表在_________国_________市签字。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见证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涉外合同 篇4
[摘 要] 在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况下,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遇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当事人均不能变更合同的价格。
[关键词] 涉外货物买卖合同 固定价格 情事变更 不可抗力 价格变更
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关于固定价格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对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也就是说,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为了不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变更合同价格?本文将对此进行探析。此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涉外货物买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既可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也可约定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本文讨论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以适用中国法律为前提。
一、固定价格作价方法的特点
所谓固定价格作价是指买卖双方在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中,把货物价格明确约定在合同中,并约定事后不论发生什么情况(即使订约后市价有重大变化)均按合同确定的价格结算货款的作价方法。采用固定价格作价方法有三个特点:一是价格的确定性,合同标的物的价格在订立合同时就明确地约定在合同里,这使它区别于订约时不确定价格的暂不固定价格、暂定价格和滑动价格的作价方法;二是价格的不可变更性,订约后不论发生什么情况(即使订约后市价有重大变化)均按合同确定的价格结算货款,不允许变更合同的价格;三是价格不可变更的明示性,买卖双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订约后价格是不能变更的,如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后,不得提高价格”、“ 合同成立后,不得调整价格”等等。采用该作价方法,合同价格一经确定,双方就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更改原定价格,意味着买卖双方要承担从订约到交货付款时价格剧烈变动的风险。但是,上述“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是否包括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如果包括,合同关于固定价格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对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也就是说,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为了不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变更合同价格?
二、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的法律特征
关于不可抗力的含义,各国解释不尽一致。我国法律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释,是指非当事人所能控制,而且没有理由预期其在订立合同时所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而使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障碍。据此,不可抗力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所发生的,不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对其发生以及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
情事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当事人订约时不能预见的情况,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当允许当事人终止或变更合同的一种合同法律制度。情事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该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
由于情事变更原则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法官滥用情事变更,各国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第一,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该变动既可以是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国家经济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第二,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第三,情事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这使它区别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如当事人在订约时应当遇见到的价格在合理幅度内的涨或跌)。第四,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经济危机或金融动荡等。第五,因情事变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不可抗力已构成履行不能,即“不能克服”,而情事变更发生后,原合同仍能履行,即“能克服”,只是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从而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它区别于不可抗力的主要标准之一。如价格暴涨或暴跌(变动幅度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遇见到的)只是动摇了合同所依赖的基础,合同仍能够继续履行,只不过是履行代价过高。因此,价格发生剧烈变动(暴涨或暴跌)并非不可抗力,而属情势变更。第六,当事人要援用情事变更原则救济自身利益,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请求法院做出裁判。可见,情事变更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但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三、当事人不能以发生不可抗力为由变更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的固定价格
各国对不可抗力法律后果的规定均为强制性,当事人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不可抗力法律后果的适用。但是,不可抗力引起的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履约责任,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不可抗力所导致的是部分或全部履约不能或不能按时履约,当事人只能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并且变更合同也仅限于迟延履行或变更交货数量,而不会涉及变更价格问题。所以当采用固定作价时,如果买卖双方在订约后遭遇了不可抗力,当事人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请求变更合同价格,只能要求解除合同或迟延履行或变更交货数量。即固定价格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
四、当事人不能以发生情事变更为由变更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的固定价格
1.我国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
(1)国内法的规定。我国虽然在司法判例中出现了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但是在现行国内法中一直没有形成明确的法律规范。在学者们努力呼吁下,1993年开始制定的统一合同法草案中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但是因为诸多原因在最后通过合同法时却删掉了此项原则。造成了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国内法中的缺位。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着的大量的情事变更问题,只能寄希望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现行《合同法》进行扩张性司法解释,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事实上,目前我国国内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都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的规定。
①我国于1988年1月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9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许多人认为此规定是对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但也有许多学者认为此规定是对不可抗力的规定。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克服它或它的后果”的规定是不可抗力的不能克服性,而这正是情事变更区别于不可抗力的主要标准之一。因此,《公约》第79条应属于不可抗力违约免责制度,并不是情事变更原则的依据。
②1994年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撰、20xx年做了大的修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6.2.1条~6.2.3条规定了艰难条款。根据《通则》第6.2.1条~6.2.3条的规定,如果履约使一方当事人变得负担加重,在艰难情形下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艰难情形(hardship)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行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并且,该事件在订立合同后发生或为不利一方当事人所知;在订立合同时,不利一方当事人没有理由考虑到该事件;事件非受不利一方当事人所能控制,且事件的风险不由不利一方当事人承担。可见,《通则》所规定的艰难条款是情事变更原则在私法领域内的国际法渊源。
2.《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
(1)我国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员国,派员参与了《通则》的起草,并已批准加入《通则》。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我国应自觉遵守《通则》。根据《通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通则》管辖时,应当适用《通则》;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法”或类似法律管辖时,应当适用《通则》;双方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时,应当适用《通则》;当适用法对发生的问题不能提供解决问题的有关规则时,《通则》可以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因此,《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既可以被称为示范法、统一规则,也可被称为国际惯例。从实用的角度看,一国在制定或修订合同法时可以把它作为示范法,参考、借鉴其条文;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它作为合同的准据法(适用法),作为解释合同、补充合同、处理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此外,当合同的适用法律不足以解决合同纠纷所涉及的问题时,法院或仲裁庭可以把它的相关条文视为法律的一般原则或商人习惯法,作为解决问题的依据,起到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适用法律的补充作用。由于我国《合同法》和《公约》中都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因此在我国的涉外合同关系中,经常会适用《通则》中的情事变更原则解决问题。
(2)《通则》和《公约》一样,是任意性规范。根据《通则》的规定,除《通则》另有规定外,双方当事人可以排除适用《通则》,或部分排除或修改《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与此同时,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强调情事变更原则具有补充性,也就是说作为一种在当事人自由约定之外对合同关系进行干预的措施,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不能在本质上违背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已经对有关情况的发生及其处理方法做了明确约定,就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得出相反或不同的结论。因此,在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中采用固定价格方法作价时,当事人实际上已经用约定的方式排除了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综上所述,在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况下,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遇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当事人均不能变更合同的价格。
参考文献:
[1]李 雁:情事变更原则初探[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xx(03)
[2]朱广东:情事变更原则国际法渊源辨析——兼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的性质[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xx(05)
[3]贾建华 阚 宏:新编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xx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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