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袋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XX)汇民一(民)初字第7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XX年5月16日,上海兴新防水防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上海袋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袋氏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了《施工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之隶属关系,并负责将甲方承接的工程项目,根据工程要求严格执行,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人民币(下同)105元/ 平方米。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单价一次性包定不作调整。凭施工签证单、工程变更单和竣工验收单在工程竣工时进行结算。” 合同还约定,“甲、乙方应及时办理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收到验收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业主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组织验收且业主方在没有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价款支付:不付备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付工程竣工决算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自竣工之日起半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袋氏公司陆续将“兰州金川科技园5,000吨镍合金拉丝”h-982环氧树脂砂浆地坪工程(以下简称金川科技园地坪工程)、“兰州金川金属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车间”环氧地坪修补裂缝地坪工程(以下简称金川金属公司地坪工程)、“甘肃兰州榆中县金川科技园高纯车间”环氧自流地坪工程(以下简称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金川集团电缆厂环氧树脂地坪工程(以下简称金川电缆厂地坪工程)、金川电解铜厂防腐地坪工程(以下简称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等五工程交由兴新公司施工。XX年7月12日,袋氏公司向兴新公司支付了金川科技园地坪工程的工程款600,000元。XX年6月14日、7月16日、12月4日,袋氏公司向兴新公司支付了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的工程款,共计513,800元。XX年7月4日、9月27日,袋氏公司又向兴新公司支付了金川电缆厂地坪工程的工程款180,154元。XX年7月11日,袋氏公司向兴新公司发函,要求兴新公司于XX年7月17日安排前往金川集团电缆厂就与其公司共同制作的环氧砂浆地坪向金川集团电缆厂进行竣工交付及验收事宜。兴新公司接函后,向袋氏公司发送了《工作函紧急回函》称,应由袋氏公司承担竣工交付验收事宜;业主方已使用,故工程已可视为验收合格;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成一年多,超过合同约定的半年保修期,故袋氏公司应支付工程余款。
原审另查明, XX年10月17日,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兴新公司制作的金川金属公司地坪工程《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加盖“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兰州金川科技园项目部”印章,王杰等人作为建设单位验收人进行签字确认,上述单证载明工程量为605.46平方米。XX年5月30日,王杰在兴新公司制作的金川科技园地坪工程《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的“验收意见”栏中作为预算组人员签字并书写了“经现场实量:地坪漆为5,919平方米,踢脚为27.16平方米,黄色引道线145.6平方米属实。”同时,王杰还另行向兴新公司出具了上述工程量的清单。XX年8月26日,王杰又向兴新公司出具了对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核对工程量的清单,载明工程量为5,375平方米。经核对,上述有王杰在验收单等材料中签字核对兴新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共计为12,072.22平方米。兴新公司施工的上述五工程中未经王杰签字核对工程量的金川电缆厂地坪工程,袋氏公司已付工程款180,154元,兴新公司认为工程量为1,823.84平方米,尚欠11,349.20元。
原审又查明,XX年8月11日,兴新公司、袋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进行的谈话中,袋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兴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就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提出的结算面积315.03平方米以及存在兴新公司未承建12,000平方米的施工工程,致使兴新公司材料损失等事实未表异议,但其认为系受胁迫。
原审审理中,兴新公司要求判令袋氏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8,210元及XX年8月至今利息17,482.12元;判令袋氏公司支付工程项目赔偿款70,250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施工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双方均应恪守。如兴新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袋氏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对兴新公司承建金川科技园地坪工程等五个工程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于工程是否经验收和各工程的工程量问题,产生较大争议。法院认为,根据兴新公司递交的其中金川金属公司地坪工程《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王杰不仅作为建设方的验收人进行了签字,且建设单位也加盖了“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兰州金川科技园项目部”印章,故应认定为该工程已经验收,由此也可推定王杰系具有验收工程和核对工程量职责的建设方工作人员,因此,由建设方工作人员王杰签字认可工程量的另外两工程,即金川科技园地坪工程、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工程量也已经确认,故上述三工程中,袋氏公司尚欠工程余款合计为153,783.10元。对于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结算问题,由于袋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XX年8月11日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其认为系受胁迫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该证据中袋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兴新公司要求结算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的工程量未表异议,故其理应支付该工程的尚欠工程价款,计33,078.15元。对于金川电缆厂地坪工程的结算问题,兴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袋氏公司亦不予认可,故难以支持。对于兴新公司主张袋氏公司未将部分工程交由其施工,造成材料、运费损失,法院认为,虽然袋氏公司在录音资料中陈述存在该事实,但兴新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材料系用于涉讼工程和由于未利用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法院也难以核实,故对兴新公司要求赔偿有关损失诉请,不予支持。另外,审理中,袋氏公司认为兴新公司应开具给其工程款发票的意见,因其未提出反诉诉请,故可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一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袋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兴新防水防腐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86,861.25元;二、上海袋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偿付上海兴新防水防腐装饰有限公司分别以本金63,573.30元计自XX年4月18日始、以本金39,634.80元计自XX年11月23日始、以本金50,575元计自XX年2月28日始,均至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钱款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三、驳回上海兴新防水防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5元,减半收取,计2,267.50元,由上海兴新防水防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67.50元,上海袋氏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判决后,袋氏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袋氏公司与兴新公司的实际结算单价为100元/平方米,而不是合同约定的105元/平方米,故不存在袋氏公司再支付兴新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关于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的结算面积315.03平方米,因该工程无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袋氏公司也未认可,故原审判定袋氏公司支付兴新公司该工程款项33,078.15元缺乏依据。由此,袋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兴新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兴新公司辩称:系争工程应按105元/平方米单价结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袋氏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兴新公司制作的前述金川金属公司地坪工程工程量为605.46平方米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XX年10月17日。XX年5月30日兴新公司制作的金川科技园地坪工程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XX年5月22日。继XX年8月26日王杰向兴新公司出具了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的工程量为5,375平方米的清单后,XX年8月27日,建设方项目经理孙申基签收了由兴新公司制作的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表》,该表载明的施工面积为5,375平方米,竣工日期为XX年8月27日。
二审审理中,袋氏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材料。一份是建设方工作人员王杰于XX年9月27日出具的说明,载明“高纯金属生产车间环氧地坪漆现场实际核对工程量为5,198平方米。注明:XX年8月26日单据地坪漆面积作废,以此为准。”袋氏公司提供该份证据旨在证明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的结算面积应以此份说明中载明的5,198平方米计算,而不应以XX年8月26日王杰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5,375平方米进行计算。对此,兴新公司认为其制作的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表》已经建设方项目经理孙申基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袋氏公司另提供了一份金川镍钻新产品公司生产科于XX年2月10日出具的《镍钻新产品公司800吨/年铜粉厂房自流坪地面质量问题的反馈》,载明:“我公司800吨/年电积铜粉厂房环氧自流坪,有几个方面问题:1、抗砸性能及耐磨性上不足。如表面砸痕、破损、擦伤等。2、抗腐蚀性能上,尤其耐硫酸根离子‘-so4’腐蚀较差一些。如:掉色、起鼓、脱皮翘起等。3、抗老化性能差:如掉色、变脆等。以上方面说明,上海袋氏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施工的自流坪不适应我公司镍钻新产品公司800吨/年铜粉厂房环境。故,建议暂不予付款。”袋氏公司提供该份证据旨在证明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因质量问题未经建设方认可,故兴新公司无权要求结算工程款。兴新公司对该份证据认为,袋氏公司在原审时对该问题从未提出,从该份证据出具的时间可以看出是为应付二审而出具,故不予认可。
二审中,袋氏公司对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存在315.03平方米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未经验收,建设方不认可该工程质量也不与袋氏公司结算,故兴新公司无权要求结算该工程款。
另兴新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就系争工程余款的利息同意从XX年9月28日起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系争工程单价应以100元/平方米还是105元/平方米为准进行结算?2、系争工程的`结算面积应如何确定?
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袋氏公司与兴新公司签订的《施工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量结算单价为105元/平方米,而袋氏公司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单价由105元/平方米变更为100元/平方米达成合意,故原审法院以105元/平方米作为系争工程的结算单价并无不当,对袋氏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2。对有建设方相关人员认可的工程总量12,072.22平方米,即金川金属公司地坪工程605.46平方米、金川科技园地坪工程6,091.76平方米、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5,375平方米。袋氏公司对6,091.76平方米及605.46平方米的面积没有异议,但认为金川金属公司地坪工程系修补工程,不应按照结算单价的全价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袋氏公司与兴新公司的合同中并未对修补工程的单价作出特别约定,故袋氏公司该异议不能成立。另袋氏公司对5,375平方米的施工面积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其二审时提供的建设方工作人员王杰于XX年9月27日出具的说明中载明的5,198平方米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兴新公司提供的XX年8月26日王杰出具的说明中载明的5,375平方米工程量在次日兴新公司制作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表》中得到了兴新公司及建设方项目经理孙申基的共同确认,而前述的6,091.76平方米及605.46平方米也都是同时得到兴新公司与建设方确认的工程量,即使王杰XX年9月27日出具的这份说明是针对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的工程量,但此系王杰单方出具,其并未对两份说明中工程量的差异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足以****XX年8月27日《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表》中载明的工程量,故对袋氏公司该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由此,原审法院对有建设方确认的工程量12,072.22平方米按单价10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合计1,267,583.10元,扣除该部分工程量已付工程款600,000+513,800=1,113,800元,认定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余款为1,267,583.10-1,113,800=153,783.10元正确。
对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的结算面积315.03平方米的问题,袋氏公司认为对该工程量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未经验收,建设方不认可该工程质量而不予结算,故其也不同意与兴新公司结算。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兴新公司未提供建设方或袋氏公司接收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的相关依据,但根据袋氏公司二审时提供的《镍钻新产品公司800吨/年铜粉厂房自流坪地面质量问题的反馈》至少可以看出业主系使用了该工程后才发现相关质量问题,由此可以证明系争工程已在业主的控制之下,故兴新公司要求结算该工程款依法有据,现袋氏公司对结算面积315.03平方米没有异议,故原审以此为准计算该工程款33,078.15元亦无不当。对袋氏公司提出的因质量问题建设方未与其结算故其也不与兴新公司结算的主张,本院认为,袋氏公司与建设方的结算并不妨碍兴新公司与袋氏公司的结算,如工程质量确有问题,袋氏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由此,原审判决袋氏公司支付兴新公司金川金属公司地坪工程、金川科技园地坪工程、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工程款合计153,783.10+33,078.15=186,861.2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对工程款的利息问题。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原审判决第二项是针对有建设方确认工程量的工程余款153,783.10元的利息,而不涉及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款33,078.15元。其次,二审中兴新公司同意系争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为XX年9月28日,此系兴新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153,783.10元工程款涉及工程的竣工日期分别为XX年10月17日、XX年5月22日、XX年8月27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应在保修期即竣工之日起半年满后付清,而XX年9月28日均在三项工程的最后付款期之后,故本院采纳兴新公司自认的该利息起算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XX)汇民一(民)初字第768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XX)汇民一(民)初字第76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上海袋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兴新防水防腐装饰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53,783.10元为本金、自XX年 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5元,由上诉人上海袋氏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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