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工程合同价款调整
一、合同价款应当调整的事项及调整程序
1、合同价款应当调整的事项
发生以下事项,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
(1)法律法规变化;
(2)工程变更;
(3)项目特征描述不符;
(4)工程量清单缺项;
(5)工程量偏差;
(6)计日工;
(7)现场签证;
(8)物价变化;
(9)暂做价;
(10)不可抗力;
(11)提前竣工(赶工补偿);
(12)误期赔偿;
(13)施工索赔;
(14)暂列金额;
(15)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其他调整事项;
二、合同价款调整程序
(1)出现合同价款调增事项,(不含工程量偏差、计日工、现场签证、施工索赔)后的14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交合同价
款调增报告并附上相关资料,承包人在14天内未提交合同价款调增报告的,视为承包人对该事项不存在调整价款请求。
(2)出现合同价款调减事项,(不含工程量偏差、施工索赔)后的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交合同价款调减报告并附相关资料,若发包人在14天内未提交合同价款调减报告的,视为发包人对该事项不存在调整价款请求。
(3)发(承)包人应在收到承(发)包人合同价款调增(减)报告及相关资料之日趣14天内对其核实,予以确认的应书面通知承(发)包人,如有凝问,应向承(发)包人提出协商意见。发(承)包人在收到合同调价款调增(减)报告之日起14天内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的。视为承(发)包人提交的合同价款调增(减)报告已被发(承)包人认可。发(承)包人提出协商意见的,承(发)包人在收到发(承)包人的协商意见后14天内即不确认也未提出不同意见的,视为发(承)包人提出的意见已被承(了)包人认可。
(4)如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合同价款调整的不内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只要不实质影响发承包双方履约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直到其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处理。
(5)经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合同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应与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同期支付。
二、法律法规变化
(1)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
订前28 天为基准日,其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成价管理机构据此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2)因承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且上述规定的调整时间在合同工程原定竣工时间之后,合同价款调增的不予调整,合同价款调减的予以调整。
三、项目特征描述不符
(1)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对项目特征的描述,应认为是准确的和全面的,并且与实际施工要求相符合。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招标工程量清单,根据其项目特征描述的内容及有关要求实施合同工程,直到其被改变为止。
(2)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实施合同工程,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任一项目的特征描述不符,且该变化引起该项目的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应按照实际施工的项目特征按规范相关条款的规定重新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调整整合同价款。
四、工程量清单缺项
((1)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缺项,新增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的,应按照变更价款确定方法确定单价,调整合同价款。
(2)新增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后,引起措施项目发生
变化的,应按照计价规范的规定,在承包人提交的实施方案被告发包人批准后,调整整合同价款。
(3)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措施项目缺项,承包人应将新增措施项目实施方案提交发包人批准后,按照顾计价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五、工程量偏差
工程量偏差是指承包人按合同工程的图纸(含经发包人批准收承包人提供的图纸)实施,按照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得到的完成合同工程项目应予计量的工程量与相应的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列出的工程量之间的出现的量差。
(1)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如果因本条规定的工程偏差和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15%,调整的原则为;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其增加部分的划等号亘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
(2)如果工程量出现变化,且该变化引起相关措施项目相应发生变化,如按系数或单一总价方式计价的,工程量增加的措施项目费调增,工程量减少的措施项目费调减。
六、计日工
计日工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完成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合同范围以外的零星项目或工作,按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价的一种方式。
(1)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以记日工方式实施的零星工作,承包人应予于执行。
(2)采用记日工计价的任何一项变更工作,承包人应在该项目变更的实施过程事,按合同约定提交以下报表和有关凭证送发包人复核;
(1)工作名称、内容和数量;
2)投入该工作所有人员的姓名、工种、级别和耗用工时;
3)投入该工作的材料名称、类别和数量;
4)投入该工作施工设备型号、台数和耗用台时;
5)发包人要求提飞鱼的其他资料和凭证。
(3)任一计日工项目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在该工作实施结束后的24小时内,向发包人提交有计日工记录汇总的现场签证报告一式三份。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现场所签证报告后的2天内予于确认并将其中一份还给承包人,作为计日工计价和支付的依据。发包人逾期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现场签证报告被发包人认可。
(4)任一计日工项目实施结束,承包人京戏按照现场确认的计日工现场签证报告核实该类项目的工程数量,并根据核实的工程数量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计日工单价计算,提出应会价款;已标工程量清单中没有该类计日工单价的,由发承包双方按变更价款的确定方法商定计日工单价计算。
(5)每个支付期末,承包人应按规定向发包人提交本期间所有计日工记录的签证汇总表,以说明本期间自已认为有权得到的计日工金额,调整合同价款,列入进度款支付。
篇二: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结算的处理
【案情简介】
阳光嘉园公司(业主)将“南国花园商城”发包给中隧四处承包。2003年4月1日,刘某以合同乙方广西通力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中隧四处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承包方式为自带机具的劳务承包。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但由于合同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刘某按自行结算的价款,要求中隧四处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67万元,并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中隧四处、业主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隧四处辨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2005年7月28日,法院接受刘某申请,委托广西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对讼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站根据情况,分别出具了两份鉴定报告,一份为以讼争工程合同约定条款为依据,另一份则以工程定额为依据。根据这两份鉴定报告结果,如果根据前者计算中隧四处多付工程款约15万元,而根据后者计算则还欠工程款约40万元。
【审裁结果】
法院结合事实认定:刘某是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合同无效,刘某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行使民事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其1、原告借用有资质的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其2、合同无效后,合同条款当然没有约束力。中隧四处依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按合同约定作出的鉴定报告计算工程价款,但该规定是以承包人提出对应要求为前提,而原告并无此请求,故中隧四处的请求不予采信。造价站按工程定额作出的鉴定报告反映了原告实际施工量付出的直接成本,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其3、按工程定额鉴定的工程造价高于按合同约定鉴定的工程造价,但前者是本案实际施工中所付出的直接成本,并不包含任何利润,至于后者不论其依据的合同系何种情形下签订,均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中隧四处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2006年4月30日一审判决中隧四处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约40万元。
中隧四处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其1、《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是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分包,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其2、根据《解释》
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工程款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条款虽然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不能据此将“承包人”请求作为适用本条款的前提,也没有体现该类似精神。从《解释》的规定来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是处理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一项基本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来支付工程款。中隧四处要求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中隧四处已不拖欠工程余款的上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此,终审判决驳回刘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项目管理论坛
【律师评析】
本案一审二审裁判结果相去甚远,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建设施工合同争议问题的理解和法律适用,一直以来都存在较大的分歧。律师仅简要分析以下:
什么是实际施工人,其诉讼地位如何?“实际施工人”出现在《解释》第4、25、26条中,它与其他法条中表述的“施工人”内涵是不同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和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践中的“实际施工人”多数为低资质等级的建筑企业,或包工头带领一帮民工干活的临时组织的施工队伍。
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农民工却又大多为包工头雇佣。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管理费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就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从而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非法分包后,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中,刘某借用通力公司的名义(即挂靠)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但综合所有证据,能够表明在实际过程中通力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而是刘某作为施工主体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法院确认了刘某为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资格。施工合同无效后,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是什么?《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折价补偿方式有多种意见:
以工程定额或政府公布的市场信息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有的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还按照这个方案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但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也可能诱使承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取得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目的,这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及制定司法解释以期达到规范建筑市场、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的初衷相悖。
以合同约定价款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为标准进行补偿,不包含利润和税金。就建设工程而言,其价值就是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如果按这个折价方案处理,则导致承包人融入进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及税金被发包人获得,发包人却依据无效合同取得了承包人应当得到的利益,这也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其利益向一方当事人倾斜,不能很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合同无效是至始无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所以,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这肯定与法理和现行法律有关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明显相悖。但是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当建筑工程合格后,区分合同效力的意义已不存在,而且这种折价方式,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
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且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有利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通过对各种折价补偿方案的比较,根据我国建筑行业的现状,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第2条确立了按上述第三种意见即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这里仅指合同标的物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包括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括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经过承包人修复后,再验收合格。总之,只要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即使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从以上观点激烈的争议中可以看出,虽然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已确认,但《解释》第2条的表述没有绝对化,是“参照”不是“按照”,也就是说这个原则不是绝对的,还当然要受到民法中平等自愿,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等原则的制约。这也是本案一二审判决结果截然不同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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