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要求,每个司法所必须至少3名工作人员,但有的单位只有一名,有的司法助理员还从事综治工作,有的司法所所长由综治办副主任担任,有的司法所竞没有所长,甚至有的司法所变成了“养老院”;二是有的监狱、~警察不到位,有的到位了,但没有把工作的重点放在社区矫正工作上来;三是志愿者队伍不健全,有的单位志愿者数量不够,有的志愿者与其它工作方面的志愿者不分;四是社区矫正工作者业务知识和执法能力不足。社区矫正工作者是社区的刑事执法人员而不是社区工作者,必须具备在刑事执法方面的知识和能力,这对于社区矫正对象认罪伏法、悔过自新,对于加强有效管理以及对罪犯的控制是非常重要的;五是职责划分不明确。相关的一些规章制度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司法助理员对矫正对象进行教育矫正,监狱、~警察协助司法助理员进行教育矫正,并未对二者工作中的职责进行具体、明确的划分,对矫正对象的思想教育、心理矫正、矫正个案的制定实施、公益劳动的开展由谁来负责,监狱、~警察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什么,有哪些量化的指标,规定的都不是很清楚。 建议:方案一:真正配齐配强司法所工作人员,在目前2至3人的基础上增加至3至5人。同时借鉴公安的做法,由司法局统一招收社工,每个街道配备一名,专门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由司法所统一领导,同时,根据司法所工作人员和监狱、~警察二支队伍的专业技术力量,对二支队伍进行分工,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律教育、道德教育和思想教育及疑难矫正个案的起草和实施由监狱、~警察负责,心理矫正则由志愿者中的专家、学者完成,在分工的同时,对司法所工作人员和监狱、~警察实行量化考核,促使他们在工作中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优势。方案二:建立一支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并非仅仅是监督考察,而且包括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以及帮助和服务。因此,建立一支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取代公安机关的地位是非常必要的。类似目前将已决犯送交监狱一样,对处于社区矫正刑罚的罪犯直接送交社区矫正机构,而不要经过公安机关这一环节。我们可以通过招收一定比例的学习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以及刑事执法专业的毕业生,发给他们社区矫正执业资格证书,签订合同,每月工资在1200-1500元左右,另外,就社区矫正的工作特点而言,社区矫正工作本不以穿警服为妥。当然,这并不否认公安机关与社区矫正机关之间的密切配合,及时沟通,共同维护社区的稳定,同时需要公安机关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 问题四:经费投入严重不足,社区矫正的质量难以保证。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和工作量的`增加,经费的需求问题也日益突出,特别是部分基层党委政府错误地认为不是降低行刑成本,而是增加政府的开支。另外,由于各个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有的贫困地区连公务员工资都保障不了,致使经费不能够完全到位。 建议:必须建立社区矫正工作专项基金。数额由上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和同级财务部门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制定标准,保证足额下发,专款专用,对于贫困地区,上级业务部门要在经费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确保整个地区的平衡性。 问题五,立法工作滞后,司法行政机关处于一种权力有限,责任无限的尴尬境地。社区矫正要完成刑罚的有效执行,教育矫正罪犯,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的任务,必须有非常完备的法律保障,而我国《刑法》、《刑法诉讼法》、《监狱法》对此内容规定的几乎空白,明显滞后。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刑罚执行的法定权力,这与司法行政机关在实践中执行主体的法律地位不相符;二是职责与权力不明确,使社区矫正工作变成了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很多方面,由于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必要的强制力而使矫正工作难以推开,使司法行政机关处于一种“权力有限,责任无限”的尴尬境地;三是未能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程度的不同而给予级别处遇,在5类社区服刑人员中,管制和缓刑的罪犯,一般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人身危险程度也较小;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其主要原因是生理上的,其人身危险程度远比管制和缓刑的罪犯高,一旦生理条件改善,就具备了再次危害社会的能力,显然,二者的社会危险程度是不一样的,对于他们所采取的矫正措施不应该相同;四是奖惩措施不完善,缺乏有效激励机制。在社区矫正条件下,个别罪犯会认为和刑满释放差不多,容易产生消极改造心理,因此,必须通过完善奖惩措施,让社区服刑人员感到积极改造必有好的前途,消极改造或抗拒改造必受到法律的制裁。某区两名被剥夺政治权力的罪犯,坚决不参与实施社区矫正的宣告仪式,对这种现象,司法所显得无可耐何。五是社区矫正的对象过窄。从国际形势的发展趋势看,无论是基于~保障的需要,还是基于人道主义的需要,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应越大越好。 建议:首先,社区矫正工作者作为刑事执法人员必须参与案件的审理工作,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听取社区工作者掌握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和在社区中的日常表现,加以对比分析,以便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客观公证地做出适用监禁刑或非监禁刑的决定;其次,为了更好地促进社区矫正工作,必须建立监督机构,如建立“调解人”制度;第三,整合现有的司法所行政体系,通过司法所赋予其刑事执行方面的职能,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行刑方面的专业化培训,逐步将其成为以执行非监禁刑为主要职责的执法机构,这是完善我国社区刑罚执行机制,实行行刑资源合理配制的便捷有效途径。第四,在具体矫正过程中,我们一定要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程度的不同而给予级别处遇,不能胡子眉毛一把抓。最后,让我们共同呼吁,引起共鸣,尽快解决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支撑问题,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及时总结,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建章立制献计献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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