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保险合同

2017-05-13 保险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摩托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以燃料或电瓶为动力的各种两轮、三轮摩托车、电动车和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摩托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摩托车下的受害者。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摩托车损失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摩托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摩托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坠落;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4.暴风、龙卷风;
  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7.载运保险摩托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摩托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摩托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本条(一)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第三章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保险摩托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造成的损失;自燃是指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五)停放期间因翻倒造成的损失;
  (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在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摩托车,致使发动机损坏。
  第八条 保险摩托车造成下列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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